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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与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住所张某某市高新区中兴北路11号长江时代广场D座。
负责人:郭宏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张某某市春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江家屯乡台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赵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赵万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成海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成道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姚继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张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机械公司”)、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荆海微,被告春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赵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张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春成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0000元、利息36875.31元、罚息566286.54元,共计26253161.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春成机械公司以其位于宣化县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春成机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700万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成机械公司在上述授信限额内分别签订了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日分别签署了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715万元、1000万元及85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18年4月12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赵万春、成海琴、焦某、赵玉霞、成道清、姚继兰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565万元,以及基于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春成机械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春成机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化县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8年8月20日,已拖欠本息总计26253161.8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并损害了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00元,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5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春成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求中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归还利息1022.03元,4月28日归还了124000元,其中归还本金63674.55元,归还利息22540.47元,罚息37784.98元,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又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归还。
被告赵万春、成海琴、焦某、赵玉霞、成道清、姚继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三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3、截止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明细表。证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借款金额为715万元、1000万元及85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截止2018年8月20日欠款本金25650000元、利息36875.31元、罚息566286.54元,共计26253161.85元。第二组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房屋产权证书五份;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一份;5、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对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市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1、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2、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其曾用名为“张某某市春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的主体情况。被告春成机械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利息和罚息如何计算以及其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否予以扣除表示不清楚。
针对被告春成机械公司的上述疑虑,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截至到2018年11月27日的《小企业逾期台账》,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扣除被告后期归还借款本息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6325.45元、利息36875.31元、罚息1340972.74元,本息共计2676417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700万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成机械公司在上述授信限额内分别签订了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日分别签署了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715万元、1000万元及85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调整至2018年4月12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赵万春、成海琴、焦某、赵玉霞、成道清、姚继兰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2565万元,以及基于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春成机械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告春成机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化县工业厂房(房权证号: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化县国用(2011)字第130721-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宣房他证宣化县字第××号、宣化县他项(2014)字第130721-00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386325.45元、利息36875.31元、罚息1340972.74元,本息共计267641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春、成海琴、焦某、赵玉霞、成道清、姚继兰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储银行张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万春、成海琴、焦某、赵玉霞、成道清、姚继兰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尾欠的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市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罚息即带有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性,故对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借款本金25386325.45元、利息36875.31元、罚息1340972.7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对涉诉抵押物即位于宣化县工业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对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焦某、赵玉霞、赵万春、成海琴、成道清、姚继兰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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