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吉星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80155Y。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祯喜,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诉被告马祯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祯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87.5元、利息231.82元、滞纳金1520.35元,共计593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62×××02)。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欠款5939.67元(本金4187.5元、利息231.82元、滞纳金1520.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7.5元、利息231.82元以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滞纳金1520.35元共计5939.67元未付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账户信息表,消费还款明细表、电话催收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祯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信用卡欠款5939.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祯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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