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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袁某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吉星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80155Y。
负责人:丁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松,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黄某(袁某某之妻),女,生于1991年8月10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曾德平,男,生于1973年9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高坪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建始县。
被告:易丽蓉(曾德平之妻),女,生于1974年10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杨彪,男,生于1975年10月20号,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黄琴(杨彪之妻),女,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RUTQ8Y。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建始支行)诉被告袁某某、黄某、曾德平、易丽蓉、杨彪、黄琴、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美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邮储建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袁某某、黄某、曾德平、杨彪、逸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丽蓉、黄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某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58196.44元及2019年3月21日前的利息3706.87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5819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德平、易丽蓉、杨彪、黄琴对被告袁某某、黄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袁某某、黄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日期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逸美居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被告曾德平、易丽蓉夫妇、杨彪、黄琴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袁某某、黄某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袁某某、黄某辩称,因为逸美居公司从2018年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导致现在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申请一个月之内将所有逾期利息偿还完毕,其余的仍然按期偿还。
被告曾德平辩称,1.曾德平、易丽蓉夫妇为袁某某、黄某担保是事实,但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有疑问。2.原告系懂经济,专做贷款业务的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该是对逸美居公司经营状况做过了调查,对逸美居公司和袁某某夫妇经营状况了解后才放贷,所以我们才提供了担保。3.我们夫妇没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
被告杨彪辩称,1.我们无保证合同。2.当时签保证合同时没有填写金额,我们知道的是为袁某某担保15万元,不知道最后为什么数额变成了20万。
被告逸美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袁某某的意见一致。
邮储建始支行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袁某某、黄某向邮储建始支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6日,邮储建始支行与袁某某、黄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后,向袁某某、黄某发放贷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罚息利率19.89%,借期从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前四期只还利息,从第五期开始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摘录):袁某某、黄某(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乙方未按期支付与邮储建始支行(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五十四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全部清偿。……。逸美居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为邮储建始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曾德平、易丽蓉夫妇、杨彪、黄琴夫妇分别与邮储建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袁某某、黄某依约偿还了前七期的贷款本息,从第八期开始未按期还款。此后,袁某某、黄某偿还了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的利息,自2019年2月7日起,袁某某、黄某尚欠借款本金158196.44元、从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3706.87元以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58196.44元、罚息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
一、被告袁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3706.87元,偿还借款本金158196.44元及该款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德平、易丽蓉、杨彪、黄琴、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曾德平、易丽蓉、杨彪、黄琴、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黄某追偿。向被告袁某某、黄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8.00元减半收取1769.00元,由被告袁某某、黄某、曾德平、易丽蓉、杨彪、黄琴、湖北逸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袁某某、黄某与邮储建始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含袁某某、黄某填写的手工借据)、曾德平夫妇、杨彪夫妇分别与邮储建始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逸美居公司向邮储建始支行提交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某、黄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邮储建始支行要求袁某某、黄某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支持。曾德平夫妇、杨彪夫妇、逸美居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德平夫妇、杨彪夫妇关于保证合同在签订时并无贷款金额记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四保证人是否持有保证合同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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