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吉星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80155Y。
负责人:丁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特别授权),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
被告:翟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诉被告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62×××76)。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欠款18142.58元(本金14769.80元、利息1333.44元、滞纳金2039.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4769.80元、利息1333.44元、滞纳金2039.34元,共计18142.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信用卡(个人卡)的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章程,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历史交易查询,账户总结表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769.80元、利息1333.44元以及滞纳金2039.34元共计18142.58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款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信用卡欠款16103.2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负担29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25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振华
审判员 蔡雾绍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 韩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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