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吉星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80155Y。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特别授权),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975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并使用该卡(卡号62×××82)。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欠款39752.48元(包括欠款本金28749.66元、利息4759.34元及滞纳金6243.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屏图片》、《账户备注导出明细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2),透支信用额度为35000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多次透支该信用卡,其中透支借款本金28749.66元、利息4759.34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5)、滞纳金6243.48元(其中2017年1月至3月的滞纳金为4759.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期按时返还透支的信用卡金额,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该按照合约的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3月的滞纳金,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款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双方关于2017年1月至3月滞纳金4759.34元的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17年1月之前的1484.1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8749.66元、利息4759.34元及滞纳金1484.14元共计3499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借款本金28749.66元、利息4759.34元及滞纳金1484.14元,共计34993.1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负担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72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崧
书记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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