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吉星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76480155Y。
负责人:丁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长剑(特别授权),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67年4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建始支行)诉被告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建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建始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共计885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欠款8854.57元,其中本金6998.90元、利息818.59元、滞纳金1037.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滞纳金”变更为“费用”。
被告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务信息表及消费还款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998.90元、利息81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滞纳金”变更为“费用”,但从原告陈述的情况看,原告诉请的费用所指就是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信用卡滞纳金已予取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817.4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 杜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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