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岳鹏、苗冠军,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柳艳军。
被告李长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田某某、高某某、柳艳军、李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鹏、苗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高某某、柳艳军、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邮储银行(贷款人甲方)与田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高某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字,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柳艳军、李长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乙方对田某某向邮储银行借款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5年7月24日将此款汇至田某某账户内。邮储银行贷款放款单中约定逾期利率18.945%,田某某在放款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4月25日前的借款本息已付清。2016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8元。下欠本金101462.64元及2016年4月2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田某某、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柳艳军、李长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借款人田某某账户内,而借款人田某某、高某某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柳艳军、李长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借款本金101462.64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艳军、李长江对被告田某某、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田某某、高某某、柳艳军、李长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 判 员 韩凤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人民陪审员 刘 轩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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