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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与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董村商业街4号楼。
负责人:崔明颖,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773.88元、利息人民币129115.67元、罚息人民币134234.42元(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止)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依法对二被告名下抵押物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1002室和廊坊市锦绣家园3-1-902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3、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4888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67)各一份。原告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已违约三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理由是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因为其在监狱服刑,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额度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贷款额度申请表中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14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93),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可以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孙某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孙某某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孙某某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为原告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原告同意;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1、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2、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对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计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申请时涉及到基准利率变动,以贷款实际起息日当日的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在确定同档次贷款利率时,应按照单笔贷款的期限长短确定所对应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孙某某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按月计息是指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指被告孙某某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某某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顺序,原告有权将被告孙某某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担保,被告孙某某以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孙某某应按照本合同、支用单、借据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某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孙某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孙某某未按期支付与原告相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孙某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被告孙某某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张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67)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担保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二被告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抵押财产为二被告所共有的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10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0786)和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9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1035)。2014年5月26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提供借款《支用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申请支用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进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指定放款账号为60×××37,户名为孙某某,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记在内容为,支付对象为借款人供应商上缴客户,账户户名贾凯,账号60×××45。同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放款单,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正常利率为年利率8.32%,逾期利率为12.48%。当日,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773.88元、利息人民币129115.67元、罚息人民币134234.42元未偿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人民币48795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委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详情打印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贷款额度申请表、《支用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市广阳区支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773.88元、利息人民币129115.67元、罚息人民币134234.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48795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被告孙某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1002室的房屋和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902室的房屋已在权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抵押物已灭失,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不动产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773.88元、利息人民币129115.67元、罚息人民币134234.4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48795元。
二、如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10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0786)和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3-1-9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1035)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董平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书记员: 张祖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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