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广阳支行)。
委托代理人岳鹏、包金伟,
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高某。
被告
永清县昆士兰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士兰牧业)。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
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邮政储蓄广阳支行与被告周某、高某、昆士兰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鹏、包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广阳支行诉称,2016年1月29日,我行与被告周某、高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万元,被告昆士兰牧业提供担保。合约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起未能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周某、高某、昆士兰牧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自己单方出具,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广阳支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贷款额度260万元”。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第八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十一条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二十条约定“额度的终止。……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付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昆士兰牧业出具了《企业保证函》,为此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下签了字,其作为股东在《企业保证函》中也签了字。《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2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开始还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但自2016年8月29日起,被告周某开始违约,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周某、高某婚姻证明、《企业保证函》、《担保函》、还款流水详情单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与被告周永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昆士兰牧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高某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支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
永清县昆士兰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书记员: 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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