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聂全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系被告曾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反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辩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陈小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孙永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赵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张道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陶家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的委托代理人常飞,男,河南禹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反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辩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袁某某、曾某、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翠萍、万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刘斌,被告袁某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的委托代理人常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称: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申请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三被告给自配偶对各被告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被告陈金生及其配偶陈小女、被告孙永桥及其配偶赵娟、被告张道有及其配偶陶家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的申请,分别与三被告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曾某、袁某某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三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逾期一年多,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一直未继续付息还款。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陈金生与陈小女、张道有与陶家蕊的夫妻关系。
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在我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证据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放款单三份、借据三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
证据5,《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曾某自愿为借款担保。
证据6,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对借款催收过。
被告袁某某、曾某辩称: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贷款的钱是我用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被告袁某某、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辩称:1、赵娟的签字不是本人,本案借款只有被告袁某某、曾某实际使用,借款人只是签字,没有实际用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袁某某已经偿还了60多万元的借款,应当从总借款中扣除,夫妻关系应当由合法的结婚证证明,不适合于自认。3、经鉴定赵娟未签字的不应承担还款。
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张道有、陶家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娟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赵娟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赵娟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曾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结婚证是复印件,应当出具婚姻登记部门的加盖档案公章的证明;对证据3、4有异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借的款应该由袁某某和曾某偿还;证据6有异议,除袁某某、曾某、张道有收到并签字以外,其余的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曾某对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赵娟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陶家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申请向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三被告给自配偶对各被告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被告陈金生及其配偶陈小女、被告孙永桥及其配偶赵娟、被告张道有及其配偶陶家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根据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的申请,与被告陈金生与陈小女、孙永桥与赵娟、张道有与陶家蕊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各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袁某某、曾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签订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催收,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偿还48738.84元,孙永桥、赵娟偿还48738.83元,张道有、陶家蕊偿还48738.84元。2018年5月被告陈小女、赵娟、陶家蕊向本院申请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陈小女、陶家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司法鉴定。被告赵娟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赵娟的签名字迹不是赵娟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金生、孙永桥、张道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张道有、陶家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娟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曾某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表示意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某某、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61.1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永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61.17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道有、陶家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61.1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袁某某、曾某对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张道有、陶家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袁某某、曾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人民陪审员 万洪
书记员: 丁学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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