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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袁某某、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聂全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系被告曾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反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辩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仕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贾小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张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吕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
被告张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刘兴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常飞,男,河南禹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反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辩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袁某某、曾某、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翠萍、万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9月1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刘斌,被告袁某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常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称:
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仕凡、张春华、张建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申请向三被告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三被告给自配偶对各被告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被告张仕凡及其配偶贾小溪、被告张建平及其配偶吕杰、被告张春华及其配偶刘兴荣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的申请,分别与三被告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被告曾某、袁某某夫妻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三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逾期一年多,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一直未继续付息还款。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在我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放款单三份、借据三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
证据3,《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曾某自愿为借款担保。
被告袁某某、曾某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其中贷款是事实,但是夫妻签字不是事实,当时女方没有到场,不是女方签字的,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某某、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辩称:1、被告贾小溪、吕杰、刘兴荣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没有收到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袁某某、曾某书面提供担保书,其内容真实,本案实际用款人是袁某某、曾某,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张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杰、刘兴荣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吕杰、刘兴荣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两份)。证明吕杰、刘兴荣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曾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其中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签字属实,被告贾小溪、吕杰、刘兴荣签字不属实系其配偶代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被告吕杰、刘兴荣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曾某对被告吕杰、刘兴荣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吕杰、刘兴荣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1、2,被告吕杰、刘兴荣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三被告给自配偶对各被告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被告张仕凡及其配偶贾小溪、被告张建平及其配偶吕杰、被告张春华及其配偶刘兴荣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根据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的申请,与被告张仕凡与贾小溪、张建平与吕杰、张春华与刘兴荣各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各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袁某某、曾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签订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催收,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偿还24214.9元,张建平、吕杰偿还48738.61元,张春华、刘兴荣偿还48738.61元。2018年5月被告贾小溪、吕杰、刘兴荣向本院申请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贾小溪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司法鉴定。被告吕杰、刘兴荣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吕杰、刘兴荣的签名字迹不是吕杰、刘兴荣本人书写。
查明,被告张仕凡与贾小溪、被告张建平与吕杰、被告张春华与刘兴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仕凡、张建平、张春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贾小溪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杰、刘兴荣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吕杰、刘兴荣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曾某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表示意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某某、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785.1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785.1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春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61.39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袁某某、曾某对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张春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袁某某、曾某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
人民陪审员 万洪

书记员: 丁学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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