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王某某、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聂全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王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罗四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陶黑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高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汪培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洪、范惠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诉称: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各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分别为王某某、汪某某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七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七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夫妻二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证据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份。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各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分别为王某某、汪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证据5,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7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四兵辩称:是事实。
被告罗四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黑伢辩称:是事实。
被告陶黑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菊萍辩称:是事实。
被告高菊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培苟辩称:我不清楚。在2016年就说已经还了,之后就没有信息了,也没有过问了。原告也没有通知我们,也没有跟我们见面,现在2018年了说这个钱没有还。
被告汪培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洪涛未到庭,亦未能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四兵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王某某、汪某某借我的身份证贷款,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内容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4,因被告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从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各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分别为王某某、汪某某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催收未果。
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与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3703.11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涛、罗四兵、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对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人民陪审员 万洪

书记员: 丁学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