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住所地:应城市粮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聂全国,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陶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唐姣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被告陶义平之妻)
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男,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汪某某、陶义平、唐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王某某、汪某某,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诉称:
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该两被告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两被告可使用该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60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陶义平、唐姣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义平、唐姣娥提供其所有的应城市月圆五村28号楼东五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为被告汪某某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5日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的支用申请,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年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6年10月5日起还款逾期后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汪某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关系、陶义平和唐姣娥的夫妻关系。
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该两被告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两被告可使用该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60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陶义平、唐姣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义平、唐姣娥提供其所有的应城市月圆五村28栋五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为被告汪某某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放款单、借据、支用单。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的支用单申请,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年利率7.4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
被告王某某、汪某某辩称:事实都是存在的,但是借款到期日是2020年,我们现在遇到困难,希望给我们时间,我们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义平、唐姣娥辩称:唐姣娥答辩如下,1、本案借款期限是到2020年3月5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同时根据我们查出的借款合同上对还款没有作约定,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为时过早,应当撤诉,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说原告只能针对部分逾期的进行起诉。2、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对唐姣娥来讲是虚假的,也可能说是原告与其他方制造的抵押合同,在此合同上是唐姣娥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因此这个抵押担保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对抵押的财产共有人没有签字的,这个抵押是无效的,因此本案的抵押应该为无效。3、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为原告当时办的此借款没有进行审查,且对担保人也为进行审查,因此唐姣娥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对唐姣娥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对此进行补偿,鉴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陶义平答辩如下,陶义平同意唐姣娥的意见的同时补充一点,当时没有仔细看,只是签字就走了,当时说的是一般的担保,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
被告陶义平、唐姣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主体。
证据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①贷款还没有到期,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到期日,约定还款方式是不一样的。②原告提交的到期日是2015年3月5日,被告收集的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③原告提交的到期日是2020年3月5日,被告收集的2020年2月27日到期。④约定还款方式不一样,原告签订的是分阶段还款方式,被告收集的是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就行。⑤合同第六页第十一条第四个问题,还款方式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还款方式只是打个勾,被告方收集的没有是空白的。⑥不排除原告和有关人员在合同中弄虚作假。
证据3,抵押合同两份。证明①该抵押合同时间不一致,一个是3月5日,一个是2月27日。②抵押合同中唐姣娥不是其本人签字,唐姣娥对此事实也不知晓。③抵押合同对唐姣娥是无效的,根据相关规定,此抵押合同应该为无效。
证据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①唐姣娥确实没有签字。②抵押合同对唐姣娥来讲是无效的。
证据5,证词。证明当时办理借款,唐姣娥是不在场。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①签订抵押合同时,唐姣娥确实不在场。②当时出借方经办人在场,也知道唐姣娥签字不是其本人,也没有进行严格审查。③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陶义平、唐姣娥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还款的方式有异议,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对证据4有异议,针对唐姣娥来讲,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对陶义平来讲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只是一般抵押。对证据5我们不发表意见。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对被告陶义平、唐姣娥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2015年3月5日的合同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2月27日的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在相关部分调取的,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对于对于2015年3月5日的合同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2月27日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是在相关部分调取的,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抵押权,并且抵押合同中有另一被告陶义平的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王某某是本案的被告,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无法显示其来源、时间、地点,因此不能达到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陶义平、唐姣娥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3、4、5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陶义平、唐姣娥提供的证据2、3,系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且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5日,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给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提供30万元授信额度,被告王某某、汪某某可使用该授信额度向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申请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60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年利率7.475%,合同签订后,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被告汪某某的支用申请,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陶义平、唐姣娥与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陶义平、唐姣娥提供其所有的应城市月圆五村28号楼东五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为被告汪某某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本息。2018年11月7日,被告唐姣娥向本院申请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唐姣娥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后经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催收未果。为此,成诉。
查明,被告陶义平、唐姣娥向本院提交的系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方式,且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陶义平、唐姣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方式,且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故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汪某某、陶义平、唐姣娥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00元,由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辉
书记员: 丁学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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