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合强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合强偿还原告本金112264.7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2042.38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4307.28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清偿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人高合强、王永国、石凤兴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王永国、刘振娟、石凤兴、张艮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合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0000元;被告用于养殖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对于该合同被告高某某签署了配偶声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合强、王永国、石凤兴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权存续期间等相关内容。该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抵押人及其配偶签署了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由被告高合强申请,原告向被告放款3500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是60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为8.32%;罚息利率为12.48%。被告借款后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高合强没有答辩。高某某、王永国、刘振娟、石凤兴、张艮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高合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高合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同日,被告王永国、石凤兴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永国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和石凤兴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借款合同提供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振娟同意将王永国名下的广房私字第××号房产抵押,并为王永国与邮储银行广平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艮娥同意将石凤兴名下的广房私字第××号房产抵押,并为石凤兴与邮储银行广平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高合强提供额度内借款35万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执行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7年11月13日借款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3月8日,被告高合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264.72元及利息、罚息2042.3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书、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催收计划表、还款流水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高合强、高某某、王永国、刘振娟、石凤兴、张艮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被告高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永国、刘振娟、石凤兴、张艮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合强提供贷款供循环使用,则两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高合强发放贷款,高合强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高合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约情形,依照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违约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国、刘振娟同意以王永国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石凤兴、张艮娥同意以石凤兴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就被告高合强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就抵押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某某自愿为高合强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王永国、刘振娟、石凤兴、张艮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高合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51);二、被告高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12264.72元,计算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2042.3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变卖王永国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和石凤兴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高某某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13元,由被告高合强、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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