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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马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地址:广平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89281390P.
负责人:张占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施某某(曾用名施俊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182381.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205828.36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88210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清偿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人施某某、马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4.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400000元;仅限被告用于经营;额度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9日。对于该合同被告施某某已签署了《借款人配偶说明》。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权存续期间等相关内容。该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先后分7次从原告处申请了贷款,原告均按照被告申请,在额度内向被告放款。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借款时进行了单独约定。被告借款后自2018年1月2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
马某某没有答辩。
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400000元;仅限被告用于经营;额度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9日。同日,被告施某某、马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施某某名下的广房私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为借款合同提供1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9日。抵押房产于2013年4月29日在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施某某、马某某分别签署抵押人声明和抵押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该处房产,并承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先后分7次从原告处申请了贷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6年11月25日借款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3月8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381.64元及利息、罚息205828.3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催收计划表、还款流水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贷款供循环使用,则两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马某某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马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约情形,依照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系被告马某某与施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关于请求判令马某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均同意以施某某名下广房私字第00000号房屋所有权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就二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就该套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01);
二、被告马某某、施某某(曾用名施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182381.64元,计算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205828.3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变卖广房私字第00000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47元,由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 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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