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海强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34646.4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1350.41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5996.82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清偿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人赵某某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4.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5日。对于该合同被告李海强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个人房产(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权存续期间等相关内容。该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2014年9月2日止,被告先后分2次从原告处申请了贷款,原告均按照被告申请,在额度内向被告放款。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实际借款时进行了单独约定。被告借款后自2017年9月16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赵某某辩称,我和李海强离婚了,但是李海强应该和我共同偿还债务,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李海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8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借款合同提供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海强同意以赵某某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9日,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赵某某提供额度内借款15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执行年利率9.17%,逾期利率13.755%。2014年9月2日,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赵某某提供额度内借款3万元,期限120个月,放款执行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第一笔15万元贷款自2017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尚欠111535.03元本金未偿还,第二笔3万元贷款自2017年9月15日开始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11.38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催收计划表、还款流水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李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提供贷款供循环使用,则两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赵某某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赵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违约情形,依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违约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系被告赵某某与李海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赵某某、李海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李海强均同意以赵某某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就被告赵某某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就该套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81);二、被告赵某某、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11535.0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赵某某、李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3111.3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变卖被告赵某某名下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海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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