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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牛文波、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
王晓敏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牛文波
张某某
张希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
地址:广平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牛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南韩村乡潘寨村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依庄乡西路庄村人。
被告张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文波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联保协议,并于同日向被告牛文波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其他被告承担联保责任。
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开始逾期,经采取多种方式催收仍未还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牛文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至今未能还清。
有贷款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被告牛文波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清,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牛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468.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牛文波偿还原告贷款累计拖欠利息2003.29元、罚息4932.131508元,合计74403.88150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三、依法判令被告牛文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文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希军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如期放款100000元,被告牛文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文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希军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文波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贷款本息74403.88元(本金67468.46元,利息及罚息6935.42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上述本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
二、被告张某某、张希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牛文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如期放款100000元,被告牛文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文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希军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文波、张某某、张希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文波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贷款本息74403.88元(本金67468.46元,利息及罚息6935.42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上述本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
二、被告张某某、张希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牛文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韩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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