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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地址:广平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89281390P.
负责人:张占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67739.8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8日为32584.29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0324.17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清偿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抵押人张某某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4.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30000元;被告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1个月至36个月。对于该合同被告张某某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同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用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权存续期间等相关内容。该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2日由被告张某某申请,原告向被告放款3300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是120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24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7.86%;罚息利率为11.79%。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求。
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3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者个人信用消费,借款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26年12月26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1个月至36个月。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借款合同提供3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人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于2013年12月26日在广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同意以邯郸市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额度内借款33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执行年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自2016年11月25日借款开始逾期,截止2018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739.88元及利息、罚息32584.29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声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书、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催收计划表、还款流水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供循环使用,则两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张某某理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违约情形,依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违约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系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关于判令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均同意以张某某名下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就被告张某某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就该套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52);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67739.88元,计算至2018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32584.2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拍卖、变卖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7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 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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