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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与尹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地址:广平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689281390P.
负责人:陈晓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马合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广平县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平县鹅贸市场棚台东一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向全。
委托代理人阴西运,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尹某某、马某、马合臣、广平县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马合臣、被告盛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阴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马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8263.32元(当庭变更为66263.3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为3583.29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清偿完毕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合臣、盛瑞通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马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同时约定了相关的利息、罚息、贷款用途、还款方式等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尹某某放款,放款时被告尹某某在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该贷款尹某某的配偶马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该笔贷款,被告马合臣、盛瑞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就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原告经多次联系也联系不上,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终于合同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尹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尹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已对配偶责任向被告马某进行了告知,被告马某在《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被告马合臣、盛瑞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为被告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采用转账方式往被告尹某某预留的卡中打入了10万元。初期被告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自2016年5月12日后被告尹某某未能依约履行借款合同。2017年6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从被告尹某某预留的账户中划扣贷款本金2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自认被告尚有本金66263.32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尹某某交付了10万元,则两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则被告违约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尹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系被告尹某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应当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马合臣、盛瑞通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广平支行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本金66263.3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马合臣、广平县盛瑞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尹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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