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中华路负责人苑丽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改,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乡支行员工,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系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乡县邮政局。
住所地:平乡县城中华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宋韶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男,系该局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系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平乡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原审被告平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梁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平乡县邮政局与平乡县丰州镇西河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同意西河村方即其代表孙瑞华的两名子女学校毕业后可在局安排工作,并享受局内合同制工人待遇,不管局领导更换与否均可续订合同(局内合同制按正式工待遇)。1999年8月份,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姐姐孙晓静在平乡县邮政局参加工作,2003年2月份,孙某某在平乡县邮政局参加工作,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孙某某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孙某某在平乡县邮政局从事邮政储蓄工作。2008年1月1日,孙晓静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根据国家关于邮政和邮政储蓄银行分营的政策,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开始筹建,2008年8月正式分营,2008年7月份,孙某某被划转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孙晓静仍在平乡县邮政局工作。自此以后孙某某、孙晓静的工资均被不同程度的降低。2009年,孙某某、孙晓静分别起诉平乡县邮政局,要求恢复工资及奖金待遇。对于孙晓静的请求,平乡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的请求,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以平乡县邮政局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乡县支行主张为由,驳回了孙某某的起诉。2012年,孙某某以平乡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乡县支行为被告起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后孙某某撤诉。2013年1月,孙某某再次起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平乡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乡县支行履行征地协议约定的义务,赔偿工资、奖金等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3年2月份在被告平乡县邮政局参加工作后,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乡县邮政局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与被告平乡县邮政局分营,其性质属于二被告发生分立的情况,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属于独立的法人,与被告平乡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分立时,原告被划转到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因此,原告的工资待等各项待遇应由分离后的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承继。同时,原告的工资等各项待遇的降低发生在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与被告平乡县邮政局分营后,故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平乡县邮政局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1999年5月15日的《征地协议书》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征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没有违反该协议的情况下,应认真履行该协议。2008年1月1日,虽然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孙某某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以此证明孙某某是由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该行工作,即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孙某某仍在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应认定孙某某与(原单位)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仍然保留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孙某某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孙某某的工资和奖金等应与本局其他工人一样享受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且应当在解除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然而本案中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把原告推向劳动力市场成为一名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有关解除的规定,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工资奖金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之间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需续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赔偿其原工资、奖金、医疗保险等待遇,但因其请求数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孙某某自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成立至今一直在该行工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又未解除,其工资待遇一直未按合同制工落实。故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孙某某的工资及奖金待遇(与该局其他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待遇相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元,被告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负担5元。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恢复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奖金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5份证据,该5份证据均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劳务派遣关系。2008年6月2日邮政储蓄银行正式成立,在该行成立之前,也就是在2007年被上诉人在邮政局工作时,被上诉人孙某某就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此,与邮政局劳动关系依法终止。邮政局划转人员花名册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系劳务派遣人员,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国邮政银行系国家正规的金融机构,关于人员的变动,人事的调整,工资及奖金的变动,平乡支行及上级行均无权作出上述决定,一审判决的内容与法律及政策相违背,又无法实际履行。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就与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从此就属于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被上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到现在已长达六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本案很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主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我系平乡县邮政局征地安置的员工。2003年2月,依照平乡县邮政局与我父亲孙瑞华代表平乡县西河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安置协议,到平乡县邮政局上班就业。2008年4月,平乡县邮政局未告知我任何理由,将我调入上诉人邮政银行平乡支行工作,工资降为每月400元,奖金停发,劳动合同终止,经我与家人多次同上诉人和平乡县邮政局交涉未果。我与姐姐孙晓静以同等理由和事实诉至平乡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09)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对姐姐孙晓静的诉求予以支持;又以(2009)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将我的诉求驳回。之后,在二审期间和平乡县人民法院执行(2010)邢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期间,直至2011年贵院指令巨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整个过程中,我从未放弃过主张恢复原劳保待遇的诉求。我的两次起诉维权和巨鹿县执行局张德成亲笔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征地安置与其无关系,我系派遣工的主张不成立。我系征地安置人员在平乡县邮政局已安置工作5年以上,无需订立劳动合同;5年后我被强行分流至上诉人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属上诉人与平乡县邮政局双方的违法侵权行为。
原审被告平乡县邮政局答辩主要称,对上诉人提出涉及答辩人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孙某某自2003年2月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平乡县邮政局工作,与平乡县邮政局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因平乡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营,孙某某被划转到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至今孙某某仍在上诉人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处工作。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虽提交孙某某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孙某某系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该行工作,但平乡县邮政局与邮政银行平乡县支行之间职工的划拨属于内部调整,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也应当属于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而并非属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其工作性质也不属于发生根本改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本案中,孙某某自参加工作至今已经十多年,其工作性质显然不能认定为临时性工作,故不能认定孙某某与邢台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另外,孙某某至今尚在上诉人处工作,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菊恋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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