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
谭丰
杨建平
赵某某
渠永华
杨杏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
住所地:临河区新华东街22号。
组织机构代码67069682-8。
负责人邓旭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丰。
被告杨建平,男。
被告赵某某,女,与被告杨建平系夫妻关系。
被告渠永华,男。
被告杨杏梅,女,与被告渠永华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建平、赵某某、渠永华、杨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13%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渠永华、杨杏梅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房权证:临房字第××号、07××39号、071540号、07××42号、071543号、07××44号、071546兮、07××47号、071548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被告杨建平、赵某某、渠永华、杨杏梅负担15819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15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13%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渠永华、杨杏梅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房权证:临房字第××号、07××39号、071540号、07××42号、071543号、07××44号、071546兮、07××47号、071548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被告杨建平、赵某某、渠永华、杨杏梅负担15819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15819元。
审判长:康振平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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