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刘平昌
涂启明
阮文祥
田佳
万富学
邱世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
负责人陆俊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昌,该行资产保全员。
被告涂启明。
被告阮文祥。
被告田佳。
被告万富学。
委托代理人邱世海,巴东县邮政储蓄银行员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巴东支行)诉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万富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朱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刘平昌,被告万富学的委托代理人邱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22823111095310668号。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为合同的甲方,被告涂启明为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被告田佳为合同的丙方(保证人),被告阮文祥为合同的丁方(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制作了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丙方田佳和丁方阮文祥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杜晓琴、被告涂启明、田佳、阮文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万富学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涂启明与你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282311109531066801)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尔后,原告给被告涂启明发放贷款100000元。2012年5月7日前被告涂启明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12年6月7日起被告涂启明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分期还款计划内下欠借款本金51192.63元,期内利息1544.93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涂启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涂启明偿还借款本金57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40622.63元,期内利息1544.93元及其罚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9月21日被告涂启明偿还借款本金2473.90元,支付罚息2526.10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8148.4元,期内利息1544.9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8148.40元、期内利息1544.93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的罚息,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涂启明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涂启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涂启明自2012年6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万富学虽未在原告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但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从该担保函的内容来看,被告万富学对涂启明所负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原告对被告万富学出具的担保函予以接受,故原告与被告万富学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涂启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涂启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4.4%,加收50%的罚息后为21.6%,被告涂启明对逾期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均应按21.6%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学富辩称是受当地政府要求为被告涂启明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启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38148.40元,期内利息1544.93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8148.4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期内利息1544.9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对被告涂启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22823111095310668号。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为合同的甲方,被告涂启明为合同的乙方(借款人),被告田佳为合同的丙方(保证人),被告阮文祥为合同的丁方(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制作了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丙方田佳和丁方阮文祥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杜晓琴、被告涂启明、田佳、阮文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万富学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涂启明与你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282311109531066801)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尔后,原告给被告涂启明发放贷款100000元。2012年5月7日前被告涂启明按分期还款计划表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自2012年6月7日起被告涂启明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分期还款计划内下欠借款本金51192.63元,期内利息1544.93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涂启明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涂启明偿还借款本金57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40622.63元,期内利息1544.93元及其罚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9月21日被告涂启明偿还借款本金2473.90元,支付罚息2526.10元。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8148.4元,期内利息1544.9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8148.40元、期内利息1544.93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的罚息,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巴东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涂启明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涂启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涂启明自2012年6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万富学虽未在原告与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但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从该担保函的内容来看,被告万富学对涂启明所负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原告对被告万富学出具的担保函予以接受,故原告与被告万富学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涂启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涂启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4.4%,加收50%的罚息后为21.6%,被告涂启明对逾期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均应按21.6%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学富辩称是受当地政府要求为被告涂启明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启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38148.40元,期内利息1544.93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1440.70元。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8148.4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期内利息1544.93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对被告涂启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涂启明、阮文祥、田佳、万富学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朱纯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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