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诉钟某某刘淑珍钟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中心路南段西侧富运嘉园东区4号楼。代表人:谢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刘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2,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案外人王广军、李凤荣、柴和、李春艳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办理小额贷款7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7,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钟某某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淑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钱我没有花到,实际用款人是杨长河。我不同意还款,我没花到钱,也没有能力还款。另外,我父亲钟某某、母亲刘淑珍确实偿还原告贷款27,600.00元,这个事情我知道。被告孙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四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案外人王广军、柴和在原告处分别办理的取款存折四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钟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四被告及案外人王广军、李凤荣、柴和、李春艳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以被告钟某某、钟某某、王广军、柴和的名义分别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双方分别或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在原告处分别开设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帐号:xxxx)及案外人王广军、柴和各自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汇款7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并由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案外人王广军、柴和分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钟某某、刘淑珍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7,600.00元,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4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被告钟某某、刘淑珍、钟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王广军、李凤荣、柴和、李春艳分别或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分别向被告钟某某、钟某某、案外人王广军、柴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钟某某、钟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借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钟某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淑珍与被告钟某某、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按年利率18.9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钟某某、刘淑珍、孙某某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刘淑珍、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12,4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00元,减半收取1,274.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均由被告钟某某、刘淑珍、钟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