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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诉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杨秀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三街移动公司北侧。
代表人:王文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061798693L,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三街世纪大厦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于晓波(已故),职务不详。
被告:杨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系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富裕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杨秀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尤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杨秀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0元、利息15,530.05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要求被告杨秀某、杨某以其抵押的财产为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0元、利息126,871.78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要求被告杨秀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00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资金流动贷款,贷款资金3,8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6.96%,双方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用两次,第二次支用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造成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此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杨秀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杨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体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行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及标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原告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其后附有抵押清单;《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秀某、杨某为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2.2016年3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授信业务借据各一份;2017年3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共五页。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6.96%,该笔贷款为循环使用贷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放该笔贷款,利率调整为6.09%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计划表及2018年7月12日,原告单位系统内部关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证明2018年2月20日,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杨秀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1,双方约定内容如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可由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支用审批通过后15日内提取支用款项,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帐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放款户名: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放款帐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某某支行,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贷款,还款户名: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还款帐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某某支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于晓波、杨某、杨秀某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有于晓波的签字及按押,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七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五街污水处理厂南的房屋分别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在该份合同中的抵押人处加盖有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有于晓波的签字及手印,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日,原告与于晓波、被告杨某共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保证人:于晓波、杨某,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于晓波、被告杨某在该份合同中的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秀某再次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内容如下:“保证人:杨秀某,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x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杨秀某在该份合同中的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押;同日,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两块位于富某某新华路南段西侧齐加铁路东侧的土地分别为原告在富某某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1.他项权利证号:(2016)第006号、地号:75、使用权面积:10,081.00平方米、抵押面积:10,081.00平方米、评估价值:1260,100.00元;2.他项权利证号:(2016)第007号、地号:75,使用权面积:5,809.00平方米、抵押面积:5,809.00平方米、评估价值:726,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七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五街污水处理厂南的房屋为原告(他项权利人)在富某某房屋产权抵押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1.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48,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450.58平方米、债权数额:225,200.00元;2.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52、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481.43平方米、债权数额:85,800.00元;3.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54、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债权数额:63,900.00元;4.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51、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1,2604.00平方米、债权数额:1,082,700.00元;5.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55、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1604.00平方米、债权数额:1,082,700.00元;6.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49、房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368.15平方米、债权数额:110,000.00元;7.他项权利证号:T2016030153、房屋产证号:S20150702**、建筑面积:1149.73平方米、债权数额:1,149,70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xxxx放款3800,000.00元,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80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2017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定再次向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xxxx放款3800,000.00元,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80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6.09%,逾期年利率9.135%,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帐户名称: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帐号:xxxx,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划入上述帐户后,贷款人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合同执行各项义务,该份借款凭证中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有于晓波的签字。此款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系经营刨花板、细木工板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注册资本6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于晓波(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400,000.00元,另一股东为被告杨秀某,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于晓波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已提供其名下的七幢房屋及两块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杨秀某、杨某及案外人于晓波为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中的借款既有债务人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杨秀某、杨某及案外人于晓波提供的保证人担保。而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每个保证人各自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又因《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七幢房屋及两块土地使用权优先向原告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秀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秀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并按年利率6.09%及逾期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应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利率适用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三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本金3800,000.00元、利息126,871.78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支付利息。
二、若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对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的两块位于富某某新华路南段西侧齐加铁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七幢位于富某某富裕镇五街污水处理厂南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秀某、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秀某、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24.00元,减半收取18,6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富某某森源木业有限公司、杨秀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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