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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杜华华樊某某韩某某刘明明杜显亮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代表人:谢玉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刘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杜显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及罚息50%计算利息),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办理小额贷款8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因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六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六被告,六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又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被告杜华华、樊某某、韩某某、刘明明、杜显亮、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00元,退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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