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代表人:谢玉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4,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阎术成、席丽春、李树生、阎秀兰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办理小额贷款8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被告朱某某、案外人阎术成、李树生在原告处分别办理的取款存折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及案外人阎术成、席丽春、李树生、阎秀兰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以被告朱某某、阎术成、李树生的名义分别向原告贷款80,000.00元,共计2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0%,逾期年利率17.5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双方分别或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帐号:xxxx)及案外人阎术成、李树生分别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汇入80,0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案外人阎术成、李树生分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朱某某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4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阎术成、席丽春、李树生、阎秀兰分别或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分别向被告朱某某、案外人阎术成、李树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借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按年利率17.5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64,4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某支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00元,减半收取70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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