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18号乙。
负责人:冯振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李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赵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李海明、赵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赵凤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762827.11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129969.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判定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2、判定被告李海明、赵凤华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海明与赵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明、赵凤华自愿为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将其名下位于白沟镇××东路北侧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作为抵押,用以担保本案的债权本息,并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遂向被告王某某提供额度300万元的贷款,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先后共支取了五笔贷款:第一笔贷款于2014年4月2日支取,金额1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2日还款,自2016年3月2日不再偿还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678290.9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30129.51元;第二笔贷款于2014年4月8日支取,金额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8日还款,自2016年2月8日不再偿还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1388830.2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67719.2元;第三笔贷款于2014年7月21日支取,金额1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21日还款,自2016年2月21日不再偿还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88858.92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3984.37元;第四笔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支取,金额3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9日还款,被告自2016年2月19日不再偿还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300334.5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3369.08元;第五笔贷款于2015年10月9日支取,金额3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9日还款,被告自2016年2月9日不再偿还贷款,目前贷款本金余额306512.4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4767.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规定,逾期超过90天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762827.11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129969.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判定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当依约履行,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予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明、赵凤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纪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欠部分利息,被告王某某、纪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王某某、纪某某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被告李海明、赵凤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纪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2827.11元及利息129969.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2762827.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129969.62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二、在被告王某某、纪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李海明、赵凤华提供的抵押物在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海明、赵凤华对上述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2元,由被告王某某、纪某某、李海明、赵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沈鹏飞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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