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18号乙。负责人:尚亚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宋继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胡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张保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曹惠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3871.1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6182.6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截止到2016年11月6日贷款到期。被告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人杨某某、宋某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毛绒布等原料。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第6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当日邮储银行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此笔贷款,双方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之后被告杨某某陆续偿还原告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871.12元及相应利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387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6182.61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宋继华、胡艳辉、张保贵、曹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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