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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与刘某某、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孙震
罗江涛
刘某某
燕某某
刘景安
艾艳霞
刘老四
刘小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负责人:冯振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罗江涛,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燕某某。
被告:刘景安。
被告:艾艳霞。
被告:刘老四。
被告:刘小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震、罗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481.1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1848.4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
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燕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和燕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和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481.12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1848.4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应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燕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1.1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948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848.41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燕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1.1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948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848.41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刘某某、燕某某、刘景安、艾艳霞、刘老四、刘小敏辉负担。

审判长: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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