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
张文新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刚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贡水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220-8。
法定代表人黄良啸,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杨刚,系被申请人刘某的丈夫。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某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准予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以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称,2012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最长存续期为10年,即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额度支用期5年,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利率及还款方式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贷款方可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同日,被申请人刘某、杨刚与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853239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抵押清单所载财产:刘某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黄坪村4组的房屋一幢。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刘某签署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同时,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出具贷款发放单,将贷款转入约定的账号,双方将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刘某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4日,尚欠本金272249.92元,此后,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遂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合同均有效,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自2012年8月31日即取得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黄坪村4组,所有人为刘某,共有人为杨刚的房屋的抵押权。现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处理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某、杨刚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黄坪村4组的担保财产房屋一幢,准予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2249.92元、应付利息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合同均有效,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自2012年8月31日即取得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黄坪村4组,所有人为刘某,共有人为杨刚的房屋的抵押权。现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处理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某、杨刚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黄坪村4组的担保财产房屋一幢,准予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宣某邮政储蓄银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72249.92元、应付利息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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