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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与王某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张文新
王某成
黄某某
杨昌富
阳平
杜刚文(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黄再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9220-8,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贡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啸,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杨昌富。
被告阳平。
委托代理人杜刚文,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再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诉被告王某成、黄某某、杨昌富、阳平、黄再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覃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文新与被告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成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杨昌富、黄再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成、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在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成辩称其还款的银行卡上有1000元,不知道什么情况不在了,银行没有给其解决,所以后来就没有继续还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起诉解决。关于被告阳平辩称原告没有告知其杨昌富、黄再言亦系本案担保人,故其只因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增加担保人无需取得其他担保人的同意,故被告阳平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某某、杨昌富、黄再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7448.77元,本息合计53303.51元(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5.3%,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王某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成、黄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在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成辩称其还款的银行卡上有1000元,不知道什么情况不在了,银行没有给其解决,所以后来就没有继续还款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起诉解决。关于被告阳平辩称原告没有告知其杨昌富、黄再言亦系本案担保人,故其只因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增加担保人无需取得其他担保人的同意,故被告阳平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某某、杨昌富、黄再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成、黄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7448.77元,本息合计53303.51元(利随本清,年利率为15.3%,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昌富、阳平、黄再言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王某成、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覃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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