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9220-8,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贡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啸,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庆祝。
被告岳某。
被告陈健。
被告张志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诉被告王庆祝、岳某、陈健、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 李覃
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
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
书记员: 张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