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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与周朝平、汪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贡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资产保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汪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教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诉被告周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新、刘伟及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周某某、汪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约定逾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420.47元,期内利息87.19元(2016年6月24日算至2016年6月28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1370.42元(2016年6月28日算至2016年9月7日,逾期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浮30%为19.89%),本息合计3687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汪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某某、汪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某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420.47元,支付利息1457.61元,本息合计36878.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汪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某支行贷款本金35420.47元,利息1457.61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本息共计36878.08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汪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某某、汪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扬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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