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住所地宝某某宝清镇。
负责人:赵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该行清收员。
被告:裴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长凤,系被告谢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宝某某,黑龙江省宝某某七星泡镇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某某七星泡镇全华巷44号。
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宝清支行)与被告裴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杜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宝清支行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清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2.70元,减半收取计4,581.3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行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肖汉江 审判员 刘克举 审判员 陶 冶
书记员:魏占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