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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诉邓志强、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
冯其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张丹
邓志强
鲜于运东
周某
邓某某
曹某某
曹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79号。
代表人周小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志强。
被告鲜于运东。
被告周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邓志强、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张丹,被告邓志强,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某某、周某的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志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贷款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问题,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也要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邓志强辩称只是签了字,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某某辩称办理借款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帐户汇入150000元,即应视为被告邓志强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主要义务。被告邓志强辩称未收到借款,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邓志强借款150000元不成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鲜于运东、周某属于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对被告邓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为被告邓志强借款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担保函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志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志强支付利息至第四期还款日2014年6月13日,第五期还款日2014年7月13日后开始逾期,故应按照合同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与被告邓志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923元,由被告邓志强、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志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贷款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问题,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也要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邓志强辩称只是签了字,借款不是本人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曹某某辩称办理借款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帐户汇入150000元,即应视为被告邓志强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主要义务。被告邓志强辩称未收到借款,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邓志强借款150000元不成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鲜于运东、周某属于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对被告邓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为被告邓志强借款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担保函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志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志强支付利息至第四期还款日2014年6月13日,第五期还款日2014年7月13日后开始逾期,故应按照合同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与被告邓志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923元,由被告邓志强、鲜于运东、周某、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周玉华
审判员: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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