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诉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
冯其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张丹
邓某某
曹某某
曹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名都路79号。
代表人周小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张丹,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某某的房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支付利息至第四期还款  日2014年6月13日,第五期还款  日2014年7月13日后开始逾期,故应按照合同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曹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曹某某应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某某支付利息至第四期还款  日2014年6月13日,第五期还款  日2014年7月13日后开始逾期,故应按照合同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曹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曹某某应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周玉华
审判员: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