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79号。
代表人周小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鲜于运东。
被告周雅某。
被告邓志强。
被告周鹏。
被告邓志平。
被告曹礼玲。
被告曹礼达。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鲜于运东、周雅某、邓志强、周鹏、邓志平、曹礼玲、曹礼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张丹,被告邓志强,被告曹礼达的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于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雅某、周鹏、邓志平、曹礼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志平、周鹏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平、曹礼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鹏、周雅某分别系邓志平、曹礼玲的儿子、女儿,被告邓志强系被告邓志平的胞弟,被告曹礼达系被告曹礼玲的弟弟,在办理此笔借款时被告鲜于运东、周雅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2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邓志强、鲜于运东、周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多次贷款,但每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三人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原告邮政银行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也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次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13日被告鲜于运东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雅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盖指印,合同约定:鲜于运东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原告邮政银行通过被告鲜于运东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31)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月13号为还款日,具体还款金额以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鲜于运东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存入前述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帐户扣收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被告鲜于运东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鲜于运东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9.89%;被告鲜于运东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鲜于运东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曹礼达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了担保函,同意对被告鲜于运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鲜于运东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鲜于运东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至第四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付利息7545.21元。从第五期(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开始至今未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鲜于运东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礼达辩称办理借款存在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帐户汇入150000元,即应视为被告鲜于运东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主要义务。即使存在被告鲜于运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的情形,也要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曹礼达辩称被告鲜于运东未收到借款,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不成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志强、周鹏属于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对被告鲜于运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曹礼达为被告鲜于运东借款出具担保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礼达辩称担保函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鲜于运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鲜于运东支付利息至第四期还款日2014年6月13日,第五期还款日2014年7月13日后开始逾期,故应按照合同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鲜于运东、周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雅某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鲜于运东、周雅某、周鹏、邓志平、曹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与被告鲜于运东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鲜于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周雅某、邓志强、周鹏、邓志平、曹礼玲、曹礼达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923元,由被告鲜于运东、周雅某、邓志强、周鹏、邓志平、曹礼玲、曹礼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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