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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张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
代表人熊友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伟、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贷款人)同被告张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置房屋贷款35万元,用于张某某购买座落于宜昌市城区白沙路XX号房屋。该笔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32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张某某、被告廖某某用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廖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配偶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
2012年12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向张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张某某取得贷款后,仅按约偿还了前19期借款,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4161.72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金335838.28元,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廖某某将白沙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XXX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房屋抵押登记证书1份,《借款人配偶声明》1份,银行还款流水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335838.28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廖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应与张某某共同清偿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335838.28元,并以33583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515%支付利息。
二、被告廖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对被告张某某、廖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城区白沙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廖某某连带承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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