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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徐林路、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05号。
负责人:王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艳,系该行信贷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云,系该行职工。
被告:徐林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李东航,男,汉族,1977年8月16号出生,住徐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徐林路、谢某某、李东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艳、田若云,被告徐林路、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林路、谢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894.37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3302.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李东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徐林路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林路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李东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林路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林路辩称,借款是事实,合同上是我签字按得手印,我同意还款。
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徐林路的意见。
被告李东航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路与谢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徐林路、谢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徐林路,被告谢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进饺子原材料及酒水,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徐林路账号(徐林路账号为60×××99),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自资金划入个人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又与被告李东航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东航为被告徐林路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徐林路的账号60×××99,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徐林路已还本金9105.63元,利息4510.78元,被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本金40894.37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林路、谢某某的身份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徐林路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林路、谢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李东航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林路、谢某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东航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要求被告徐林路、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894.3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李东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东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林路、谢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路、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0894.37元及自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东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徐林路、谢某某、李东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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