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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宋爱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负责人:王勇,职务:行长。
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艳,系该行信贷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云,系该行职工。
被告:宋爱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宋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梁文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梁大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马瑞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艳、田若云,被告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爱华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爱华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爱华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爱华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因为家里发生了事故暂时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日后慢慢还。
被告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爱华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推选宋爱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09月26日起至2016年09月26日止,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意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无需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宋爱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宋爱华,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将通过乙方(被告宋爱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宋爱华,账户:60×××29;第二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04月至2016年04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等;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梁大海、宋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26Q214093656889);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如约将贷款五万元整发放至被告宋爱华的账号,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宋爱华已还利息3325.38元,被告宋爱军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逾期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宋爱华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宋爱华、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夫妻应按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宋爱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要求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爱华、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华、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宋爱华、王某某、宋凯、梁文新、梁大海、马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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