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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黄某某、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674-3。负责人:王传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强,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谌某某(系黄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周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余祥惠(系周永海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余善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耿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乐道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乐道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安陆市雷公镇北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20982000001578。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683.51元;被告余善立、耿丽偿还借款本金77720元及利息26113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我行分别与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周永海、余祥惠、余善立、耿丽签订联保协议,我行又分别与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签订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函,并向其黄某某、余善立各借款80000元,合同期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目前,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683.51元,被告余善立、耿丽仍欠借款本金77720元及利息26113元。上述被告因违反了联保协议、担保函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约定,因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求。被告周永海在庭审时辩称,我在2014年在原告处的借款已还清,2015年我想在原告处借款未成功,我只是签名,在本案中我没有为被告黄某某、余善立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余善立在庭审时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签名,钱不是我所用,而是由被告乐道齐用于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该借款应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耿丽口头辩称,我和被告余善立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签名,钱不是我所用,而是由被告乐道齐用于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该借款应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祥惠、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永海、余善立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周永海、余祥惠、余善立、耿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周永海、余祥惠、余善立、耿丽成立联保小组,黄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同日被告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2015年6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分别与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各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指定账号上各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被告黄某某、谌某某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26683.51元,被告余善立、耿丽欠原告贷款本金77720元、利息261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同事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谌某某、被告余善立与被告耿丽在与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周永海、余祥惠、余善立、耿丽、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江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强、被告周永海、余善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祥惠、耿丽、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善立、耿丽辩解该借款应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被告余善立、耿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进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永海在庭审时辩解没有为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周永海已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其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永海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周永海、余祥惠、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周永海、余祥惠、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谌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683.51元;二、被告余善立、耿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77720元及利息26113元;三、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对上述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周永海、余祥惠、乐道齐、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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