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殷傲萍
许轶群
李某某
程红伟
董菊梅
黄新安
卓腊珍
刘宗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59号。
负责人聂全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详见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人殷傲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详见委托代理书)
被告许轶群。
被告李某某,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菊梅。
被告黄新安。系董菊梅丈夫。
被告卓腊珍。
被告刘宗坤。系卓腊珍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诉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殷傲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轶群、董菊梅、卓腊珍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许轶群、董菊梅、卓腊珍的放款账号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徐业元、钟丽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应按照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字,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无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代被告许轶群偿还贷款2万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许轶群、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轶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5.14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董菊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0.46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卓腊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6.3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被告许轶群、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许轶群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185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许轶群、董菊梅、卓腊珍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许轶群、董菊梅、卓腊珍的放款账号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徐业元、钟丽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许轶群、李某某、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应按照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字,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无担保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代被告许轶群偿还贷款2万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许轶群、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轶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65.14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董菊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0.46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卓腊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76.3元和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150%,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被告许轶群、董菊梅、黄新安、卓腊珍、刘宗坤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许轶群承担1700元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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