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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蔡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159号。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2815.7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共有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双路村的一套面积为435平方米(安房产字第××号)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6万元,额度存续期为7年,二被告可在前2年支用期内循环支用上述额度,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期本息当期计算,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若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若被告对于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逾期未归还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归还次数超过6次,则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蔡某某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全部提前收回。2013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双路村的一套面积为435平方米(安房产字第××号)的房产抵押,为其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用借款36万元、5万元、2.9万元、4万元、7万元,期限均60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均于被告蔡某某支用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订立上述合同后,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815.76元及利息27729.31元。现逾期还款天数累计已超过90日,已满足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蔡某某、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申请36万元贷款,被告蔡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分别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被告胡某某声明“同意借款人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36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如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对于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蔡某某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自愿将共有的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双路村的(安房产字第××号)建筑面积435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被告于当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蔡某某申请支用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3246.07元,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46753.93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1月8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蔡某某申请支用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贷款利率同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8月1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蔡某某申请支用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贷款利率同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120.50元,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1879.5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2月4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蔡某某申请支用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贷款利率同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17.67元,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4182.33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1月25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蔡某某申请支用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贷款利率同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蔡某某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综上,被告蔡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22815.76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蔡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某某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胡某某作为蔡某某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以房屋抵押贷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亦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名确认,而且该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胡某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以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要求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2815.7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对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双路村(安房产字第××号)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322815.7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复利(分别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座落于安陆市洑水镇双路村(安房产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1元,由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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