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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盛某超、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159号。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易登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马维英,女,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光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安陆市。被告:王义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邹仁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盛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某超、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38.37元及利息16638.97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2、以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签订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盛某超借款5万元,合同期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目前,被告盛某超、张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738.37元及利息16638.97元,违反了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盛某超辩称,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我签字,但借的钱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哥盛某保用了;2、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是分开签字的,部分联保人我也不认识;3、借款和利息已经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借款不应由我一个承担,应由联保人一起分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盛某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原告并未多次而只有一次向其催收债务。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欠款止表载明的被告盛某超下欠的利息过高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催收工作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盛某超催收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盛某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被告盛某超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空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盛某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甲方)与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易登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盛某超下欠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24738.37元及利息16638.97元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盛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盛某超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盛某超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系借贷双方对利率方式、标准的约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上述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3%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盛某超偿还借款本金24738.37元及利息1663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并非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盛某超发放贷款5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5月24日前要求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超、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盛某超要求被告张某某、易登强、马维英、张光伞、王义芬、邹仁贵、盛某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24738.37元及利息16638.97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被告盛某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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