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159号。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艾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李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喻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柳景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告:赵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新华、艾红某偿还借款本金61017.3元及利息22208.43元;被告李运明、喻安容偿还借款本金83494.61元及利息31782.47元;2、判令以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随后,原告分别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各借款15万元,合同期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目前,被告方新华、艾红某下欠借款本金61017.3元及利息22208.43元,被告李运明、喻安容下欠借款本金83494.61元及利息31782.47元。上述被告违反了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各项诉求。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照片,均无拍摄时间、地点和人员,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方新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被告方新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方新华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被告方新华、艾红某下欠借款本金61017.30元及利息22208.43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李运明、喻安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被告李运明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运明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运明、喻安容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被告李运明、喻安容下欠借款本金83494.61元及利息31782.47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方新华、李运明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运明、喻安容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6月10日前要求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各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新华、艾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61017.30元及利息22208.43元;二、被告李运明、喻安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83494.61元及利息31782.4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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