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674-3。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强,该行职员。被告:彭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时某(彭建武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金北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李青(金北川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严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梁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何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梁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建武、时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8612.24元;被告金北川、李青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2999.26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签订联保协议,2015年2月17日份我行又分别与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签订二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彭建武、金北川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随后何卫国、梁琼为上述借款发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彭建武、时某仍欠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8612.24元;被告金北川、李青仍欠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2999.26元。上述被告违反了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约定,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彭建武口头辩称,我和我妻子时某提供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我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梁琼口头辩称,该借款是我介绍的,我为被告彭建武、金北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本人尽快催促当事人还款。被告何卫国庭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每月还款2000元,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被告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彭建武为联保牵头人,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为成员组成的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0000元内借款,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卫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彭建武、金北川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梁琼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彭建武、金北川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二年。2015年2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分别与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建武和被告金北川各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彭建武和金北川指定账号上各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告彭建武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欠贷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8612.24元,被告金北川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欠贷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2999.2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彭建武与时某、被告金北川与被告李青在与原告借款时均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江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彭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建武辩解借款未收到,其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上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建武、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28612.24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金北川、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2999.26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对上述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学兵、梁盼盼、何卫国、梁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彭建武、时某负担2165元、被告金北川、李青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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