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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张某、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传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张亚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安陆市旭洋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赵棚村13组。
法定代表人:张华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张某、甘某、张华昌、杨传洲、张亚昌、张伟、安陆市旭洋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生态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殷傲萍、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张华昌、被告旭洋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杨传洲、张亚昌、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9841.23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华昌、杨传洲、张亚昌、张伟、旭洋生态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甘某签订小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期一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也与张华昌、杨传洲、张亚昌、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9月5日旭洋生态农业公司为被告张某、甘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企业保证函。截止目前,被告张某、甘某仍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9841.23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等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张某辩称,贷款利率偏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旭洋生态农业公司的担保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此担保无效。
被告张华昌辩称,贷款利率偏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担保人都是用工资进行信用担保,当时不知道是最高额担保。
被告旭洋生态农业公司辩称,贷款利率偏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公司的担保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此担保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甘某、杨传洲、张亚昌、张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甘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期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
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单据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添置灌溉设备,年利率为13.5%,申请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xxxx的账号发放贷款500000元。
同日,被告杨传洲、张亚昌、张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愿意提供金额为债务人张某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50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
2016年9月5日,被告张华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个人及其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合伙企业)自愿为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项下的贷款1笔,金额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旭洋生态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该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担保函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截至2017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张扬、甘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9841.23元,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甘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甘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传洲、张亚昌、张伟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被告张某、甘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传洲、张亚昌、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华昌、旭洋生态农业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企业保证函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担保函》、《企业保证函》虽先于《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但系被告张华昌、旭洋生态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张洋、甘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金额、用途性质一致,应具有关联性,该两份担保合同依《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发生担保效力,故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华昌、旭洋生态农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9841.23元(上述利息按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
二、被告张华昌、杨传洲、张亚昌、张伟、安陆市旭洋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计4601元,由被告张某、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凌君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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