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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其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张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傲萍、李从春、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甘甜、张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421973.09元及利息20163.15元(上述本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张其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A0××96、02××66,他项权证:012777),被告张其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2013年7月15日原告放款500000元,合同期5年,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授信范围内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借支1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借支2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张某某仍欠借款本金421973.09元及利息20163.15元,其违反了借款合同等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为经济困难,诉讼费被告无力承担;对于罚息、利息希望原告酌情考虑予以减免,协商解决问题。借款属实,本金被告会想办法归还。
被告张杨辩称,提供抵押是事实,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不承担。原告的贷款年利率是否有依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2013年的贷款利率是6.40%,利息上浮是否符合规定也应当提供依据。
被告杨某某、甘甜、张其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到期未清偿债务,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履行,停止发放贷款、单方解除合同等。
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更新设施;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利率为8.32%,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均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一致。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
同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安陆市××面积为106.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改字第02××66号)对涉案借款自愿提供297300元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27**)。被告张杨、甘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安陆市××面积为155.8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产府城区字第A0××964号)对涉案借款自愿提供467500元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27**)。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与原告签订的2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张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6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
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其友向原告出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担保函》,载明: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函未注明担保的主合同。
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更新客房设施,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7.475%,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均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一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某某xxxx的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其中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更新客房设施,申请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7.6%,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均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xxxx的账号发放贷款210000元。
截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145693.22元,利息4792.46元,罚息1524.57元;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66279.87元,利息2477.33元,罚息300.31元;第三笔21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210000元,利息10394.29元,罚息674.19元。合计共下欠本金421973.09元及利息20163.15元(含罚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该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张杨、甘甜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其友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系从合同属性,其必然依附于主合同即涉案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该《担保函》未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的规定,被告张其友作为自然人出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担保函,在内容及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双方未就该担保函作出补正,该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其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本金421973.09元及利息20163.15元(利息按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文昌路面积为106.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改字第02××66号;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27**)、对被告张杨、甘甜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碧涢路78号面积为155.8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产府城区字第A0××964号;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27**)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计39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凌君

书记员: 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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