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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周家高、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159号。
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家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刘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仰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378.3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希、仰翠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37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希、仰翠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以及案外人汪爱珍、廖俊明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两年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和被告刘希、仰翠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家高、刘希各发放了贷款80000元。
订立上述合同后,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均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6月4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78.39元及利息28400.65元;被告刘希、仰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78.4元及利息24128.96元,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以及案外人汪爱珍、廖俊明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以及案外人汪爱珍、廖俊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即日起两年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
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和被告刘希、仰翠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家高、刘希账户各发放了贷款80000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均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78.3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希、仰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78.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付,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刘某某、仰翠催收借款。2017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未要求联保人汪爱珍、廖俊明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但损害了本案保证人追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的按平均分担处理。原告放弃六名保证人中的两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免除总债务的六分之二的保证份额,故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对案涉借款的六分之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高、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55378.3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希、仰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4537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在上述债务的六分之四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凌君
审判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徐宏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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