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159号。
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国正,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郑金华,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郑洪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喻东蓉,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艾恒,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樊艳娜,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国正、郑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87.5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两年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六被告均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万国正发放了贷款。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7.5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付,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国正、郑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万国正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万国正、郑金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7.5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付,2017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现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万国正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万国正、郑金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国正、郑金华偿还借款本金38787.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于保证期间内通过催收、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正、郑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借款本金38787.5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7年1月2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万国正、郑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凌君
审判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徐宏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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