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27号。
代表人:冯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强,男,系魏富强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胡潇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村井边湾5组。
法定代表人:魏富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魏富强、余某某、胡潇潇、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3日,胡潇潇向本院申请对借款人余某某签名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强、被告魏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强、被告胡潇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魏富强及其配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6093.62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胡潇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魏富强及其配偶因其开办的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我行借款50万元,并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胡潇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过程中,邮政储蓄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魏富强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6093.62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2.判令被告胡潇潇对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魏富强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注意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当时也没有偿还能力。
胡潇潇辩称,1.签订借款合同时,是领导与原告沟通好的,我作为公司员工,只是履行形式,出于工作责任签订的该合同;2.我通知公司及原告冻结公司140万元存款,此款只偿还9户联保人员77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与另外借款人私下协商处理归还其余借款,冻结的140万元应当偿还此次诉讼50万元,而原告自动放弃追偿,因此,我有理由要求解除我在此笔贷款中担保责任;3.我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银行没有查看我的银行流水及还款能力也没有告知我合同内容而与我签订合同,请求免除保证责任;4.对原告与魏富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此款是魏富强个人借款,另一借款人余某某没有到场签名,借款合同应当保留两借款人的录音录像,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5.根据保证合同的担保债权期限,结合起诉状时间,借款时间未到,胡潇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6.胡潇潇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在魏富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魏富强、余某某签订《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11.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6%计息、罚息利率对于乙方(魏富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16.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胡潇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放款50万元到魏富强的放款账号62×××36。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余某某均为案外人冷艳代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胡潇潇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魏富强与甲方(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家庭农场借款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胡潇潇)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本合同项目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1.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7年3月27日,魏富强尚欠借款本金496093.62元及此间利息14051.41元(表内拖欠利息3935.79+表外拖欠利息10115.62)、罚息49599.94元共计63651.35元。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魏富强签订《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胡潇潇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魏富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魏富强偿还贷款本金496093.62元及利息和罚息63651.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邮政储蓄银行自愿放弃对余某某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胡潇潇对此亦无异议。胡潇潇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潇潇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魏富强追偿。关于胡潇潇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放弃冻结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40万元优先受偿权,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辩解在本案中属于一般保证、担保债权期限未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胡潇潇明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余某某系冷艳代签,仍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故对其抗辩所签保证合同出于工作责任、履行形式所签且主合同为无效合同,胡潇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496093.62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63651.3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胡潇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潇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富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魏富强、胡潇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闵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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