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
董忠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陈某
胡东旭
陈珍
杨延忠
黄丽
黄本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27号。
负责人冯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忠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胡东旭。
被告陈珍。
被告杨延忠。
被告黄丽。
被告黄本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与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忠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分别与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要求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应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追偿。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利息8071.47元及罚息115.11元,合计8186.58元。
二、被告胡东旭、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99999.9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延忠、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74158.3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分别与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孝昌支行要求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应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各被告追偿。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利息8071.47元及罚息115.11元,合计8186.58元。
二、被告胡东旭、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99999.9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杨延忠、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贷款本金74158.3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董某某、陈某、胡东旭、陈珍、杨延忠、黄丽、黄本国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审判员:丁亚凡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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